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六七號
自訴人大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大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租賃公司),以甲○○(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名義,共同向丙○承租大眾租賃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契約約明租賃期限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止一天,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不得中途退租,如租賃期限屆滿,欲繼續承租,應在到期前通知大眾租賃公司,而實際租賃期間為一個月。詎乙○○租得該車後,因甲○○至澎湖而交由乙○○單獨使用,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如期返還前揭大眾租賃公司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且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經大眾租賃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返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而將該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使用,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乙○○將該車交付予年籍、住居所等均不詳之人使用之際,在台中市○○路,與華陰街口,為大眾租賃公司之代表人丙○發現其前揭出租之車輛,而欄下該車尋獲。
二、案經大眾租賃公司代表人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正面),並據告訴人大眾租賃公司代表人丙○指述綦詳,且經另案被告甲○○於另案通緝到案時供述綦詳。徵諸甲○○於該案件中供承:「當時我和一位朋友乙○○一起去租的,租來後也是使用‧‧‧去澎湖後車子就給乙○○使用,我使用期間都有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審判卷宗第五十三頁正面第四至七行)、「車子是與乙○○共租的,乙○○要租的,因乙○○沒有駕照,他叫我出面租車子,我當初有告訴車行要租一個月,但他們租約都是寫了一天,我付予五、六萬元,每日租金約八百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審判卷宗第七十頁正面第五至七行),經查:
(一)本件另案被告甲○○向自訴人租用上揭小客車,被告甲○○曾以電匯方式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進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社(下稱十一位何厝分社)帳戶,嗣被告甲○○亦曾簽發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經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示交換存入丙○前述十一信何厝分社帳戶內,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函查無訛,有該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市十一信總字
第六六四0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審判卷宗(第九十三頁)可佐,復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該案件中,自承確有收到被告吳木欽之上述匯款及票款之事實。是足證被告甲○○能將租金匯款進入自代表人丙○在十一信何厝分社之帳戶,事先必經丙○告知帳號,而原定租金一日八百元,而被告匯款一萬五千元,可以抵付十四日之租金有餘,應是用以支付長期租車之租金,足見被告甲○○所稱伊係向自訴人租一個月,自訴人之契約只寫一日等情,為真實可採,故前揭租車契約,應係長期租約,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稱被告僅租一日,租期到後未通知續租,租金未付云云,應非完全真實。
(二)次查,自訴人所有上開出租賃之小客車,業經自訴人取回,此據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路上看見一陌生人開被告向自訴人租來的車,伊將之擋住,該員自稱係 王代書 ,稱車子是乙○○向他借錢,交給他開的,伊告知乙○○欠租三十五萬元,該員稱要還伊十五萬元,後來將車開走,伊後來在路上看見該車被
停置在路邊而取回該車等語,此核與被告甲○○所稱該車後來交給乙○○開,乙○○積欠租金,自訴人要一次索取欠租等情相符。是被告甲○○前揭所辯:該車交給乙○○開,乙○○因未能清償欠租而未還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
(三)第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打電話叫甲○○將車子牽過來,甲○○就將車子牽到我文心路的住處,車子到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 劉華連 向他說請他幫我還車,那天早上,劉華連就開該車出去還給自訴人。之後,他向我說他有碰到自訴人,車子已經交還給自訴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正面),然徵諸證人 鄭春華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王代書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將車子還給自訴人,我就到王代書那裡拿車」、「(車子為何放在王代書那裡?)我不知道,放在那裡已經很久了,且四個輪胎都沒有氣。我叫人家打完氣才能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正面),就前揭有關該車輛停放位置、如何返還及交付何人、何人返還,被告乙○○供述與證人鄭春華證詞,均出入不一,顯有瑕疵可指,要難認證人鄭春華內容之實在,被告乙○○所舉證人鄭春華其證詞,顯有迴護偏頗被告,故其證詞之證明力,已值置疑,要無足取。是被告甲○○前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詞,堪信為真實。渠等二人平日縱有宿怨,苟非有此事實,甲○○亦無陷被告乙○○入牢獄之可能。故甲○○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乙○○使用,於租約屆期後,被告乙○○本應歸還上開車輛,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乃交付他人使用,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各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訴人上揭指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正面),參互以觀證人證詞,復有上開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約定承諾切結書所附被告乙○○、甲○○二人身份證影本,與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台中淡灣郵局第三五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甲○○上開共同租用大眾租賃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一個月,應歸還上開租用車輛,詎甲○○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乙○○單獨使用後,因被告乙○○無法清償積欠上開車輛之租金,在租約屆期後,被告乙○○應歸還上開車輛,惟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使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為求卸責,皆一昧掩飾犯行,未見悔意。嗣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春華到庭,與其供述返還車輛情節不吻後(證人鄭春華是否另涉偽證罪部分,宜由本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始坦承前揭侵占犯行(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正面)。因此,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素行、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已提高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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