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告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磚木瓦造住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磚竹瓦造置物間遷出,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鐵架鐵皮木造置物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0一0三公頃磚木石棉瓦造住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對主文第一項部分假執行,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對主文第二項部分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爰訴外人 陶立華 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三四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地上建物宿舍(大林鎮大糖里三三號),惟渠已退休應交還宿舍,而被告丙○○亦為占有人,原告乃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遷讓房屋案件,一併將陶立華與丙○○列為被告,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丙○○供稱:原配住人陶立華人在美國,替其看顧管理房子,陶立華不搬,我當然不能擅自離去,他如果搬,我也就會離去等語,並在該案件現場勘驗期日,同意於六個月內自行搬遷,惟屆期仍未履行,而案外人陶立華於訴訟中已自動交還宿舍,立有交還宿舍申請書可稽,茲被告丙○○之占有因委託人陶立華已交還宿舍,其亦無繼續占住之權利,且已逾約定遷出之期限,為此請求被告丙○○應自本件地上物遷出,另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配偶,以戶長名義設籍該宿舍,一併列為共同被告,查被告丙○○等人之占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遷出前開宿舍。
(二)另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0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位置,顯屬無權占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搭建,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其配偶僅係占有輔助人而已;至於被告甲○之陳情書主張於民國五十年九月間承原告糖廠之課長允諾由廠方撥用土地,由被告甲○負擔自費興建,原告予以否認,因原告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隨意由課長允諾撥用土地同意其搭建房屋,並約定將來交還土地時再補償地上物搭建費用,此屬處分行為,原告應無同意之理;另被告甲○擅自搭建房屋又要求遷移費用及搭建費用,違反經驗法則,另水電之裝設,並非經由原告公司始能接通,被告甲○不能以此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甲○對於有權占有一節無從舉證。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二紙、糖廠員工交還宿舍申請書一紙、被告丙○○、乙○○○、甲○戶籍謄本二紙,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乙○○○陳述:對於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部分地上建物宿舍(大林鎮大糖里三三號)之事實不否認,然被告丙○○、乙○○○自六十年遷入就以所有意思占有,已經時效取得該宿舍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又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
三、被告甲○陳述:被告於五十年九月由原告糖廠總務課長 蔡蒼培 之推薦,前來糖廠辦理員工福利自助餐之工作,因當時員工宿舍均已滿無法容納,為應就近工作方便,承總務課長允諾,在餐廳旁由廠方撥用土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搭建地上建物,將來廠方要求交還土地時再補償地上物搭建費用,藉以棲身以利工作之推展,完全屬實,被告在該地上建屋,如非經廠方同意,何以迄今將近四十年而未遭拆除,且糖廠員工宿舍均係由廠方統籌辦理水電之接送,被告如侵占糖廠土地何以能接水電使用,是被告所建築之地上物,亦係糖廠宿舍,請原告依據規定核發遷移費用及補償費,被告當自行搬遷交還土地。
三、證據:大林糖廠聘僱通知一紙、被告丙○○、乙○○○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遷讓房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為原告之員工宿舍,原為原告員工陶立華因任職關係配住,惟陶立華已退休,已將該宿舍交還原告,然該宿舍另為被告丙○○、乙○○○所占用,因丙○○、乙○○○係替案外人陶立華看顧房子,陶立華既已將房屋返還,被告丙○○、乙○○○自亦應將系爭宿舍返還,其二人已無權占有該宿舍,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宿舍;另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0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乙○○○則以:其二人於六十年遷入原告宿舍,已居住三十年,該宿舍並未辦理建物登記,其二人已時效取得該宿舍建物之所有權,另外就占用土地部分,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因此,被告二人占用該宿舍及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於五十年九月至原告大林糖廠辦理員工福利自助餐之工作,因當時員工宿舍均已滿無法容納,為應就近工作方便,承糖廠總務課長允諾,在餐廳旁由廠方撥用土地,由其自行負擔費用搭建地上建物,將來廠方要求交還土地時再補償地上物搭建費用,藉以棲身以利工作之推展,被告在該地上建屋,係經廠方同意,是被告所建築之地上物,亦係糖廠宿舍,請原告依據規定核發遷移費用及補償費,被告當自行搬遷交還土地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及同段六二0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其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係原告之員工宿舍,該宿舍原由案外人陶立華配住,因陶立華已立據交還宿舍,現由被告丙○○、乙○○○使用,未將之返還給原告,另六二0號土地上由被告甲○建有地上建物,其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1、2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之登記謄本二份、交還宿舍申請書一紙,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人此時亦失其占有之權源。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為案外人陶立華看顧管理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原告所有宿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遷讓房屋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丙○○、乙○○○係案外人陶立華之幫傭,於六十年遷入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原告所有宿舍之事實,亦據被告丙○○、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述在卷,是被告丙○○、乙○○○原占有使用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原告所有宿舍,係基於幫傭之從屬關係,受案外人陶立華之指示,而對於該宿舍為事實上之管領,為案外人陶立華之占有輔助人,係為他人之意思而占有,不享有或負擔基於占有而生之權利義務,其二人為案外人陶立華占有期間,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宿舍之所有權及占用基地之地上權,其二人所提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等語之抗辯,自不足採;而案外人陶立華於八十八年間返還該宿舍予原告,有原告提出案外人陶立華出具之交還宿舍申請書為證,被告丙○○、乙○○○自案外人陶立華返還宿舍予原告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顯已變更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屬自己占有,然其二人並無占有各該宿舍及基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無誤。另被告甲○已自台糖公司廚師工作退休之事實,縱使原告前曾同意被告甲○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亦係基於任職關係,而同意被告甲○於任職期間得使用系爭土地,然甲○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甲○使用系爭土地,已失其占有使用權限,而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亦屬無權占有。是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乙○○○應自現占有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及請求被告甲○應將現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土地交還原告(位置、面積、構造均各詳如附圖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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