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含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判處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一)被告二人在偵查庭時辯稱他們罵的是他家的狗,但是在新竹地院門口時,又說他們罵的是遠在新竹縣峨眉鄉家的狗,明顯指的是被害人。又地政事務所人員 劉建宗劉邦蔚 向被告說:「你們最好不要罵人,我們那個測量員會繪圖,法官會怎麼解釋,我們不知道」等語,足以推衍被告確實有罵告訴人(二)追加告訴狀之錄音帶原審並未送往相關專業單位作聲紋之鑑定比對,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三)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早上開完庭時,在法庭內被告丙○○即罵:幹你娘的雞歪、、、等語,法官當庭說那是你們的事等語,被告確實辱罵告訴人,可傳訊相關出庭者、書記官或翻譯官等為證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卷附錄音帶二捲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未罵告訴人髒話。經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擔任通譯之 黃永先 、同日在該民事庭作證之證人丁○○、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赴現場測量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劉建宗、劉邦蔚及測量時亦在場之丁○○,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辱罵告訴人言詞之事實,已經原審審認在案,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地政事務所人員劉建宗、劉邦蔚向被告說:「你們最好不要罵人,我們那個測量員會繪圖,法官會怎麼解釋,我們不知道」;又指,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早上開完庭時,曾在法庭內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的雞歪,法官當庭說那是你們的事各等語。因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在偵查庭時辯稱他們罵的是他家的狗,但是在新竹地院門口時,又說他們罵的是遠在新竹縣峨眉鄉家的狗,明顯指的是被害人」。然被告否認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雖以被告確曾辱罵,並舉每次開庭均會陪同告訴人到場之告訴人前夫戊○○為證。然證人戊○○曾對被告夫婦提出多起訴訟,彼此積怨頗深之事實,已經原審審認無訛,所為證詞已難免偏頗;況證人與告訴人曾係夫妻,於告訴人因本案出庭時,且均陪同前往,此為證人所不否認,足見二人關係深厚,二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告訴人雖另提出錄音帶一捲(內容為測量當場被告兩人之辱罵語)。然錄音帶中之對話,被告二人否認為渠等聲音。經公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比對結果,以失真及雜音干擾,待鑑關鍵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為由退回;原審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覆以錄音帶之聲音樣本,經輸入聲紋分析儀進行初步檢視,因雜訊太大,無法進行有效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處發技三字第八七0七二二七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刑鑑字第三五四七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追加提出之另捲錄音帶(內容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六點多,被告丙○○打電話之謾罵內容),被告丙○○亦否認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經本院將該錄音帶,併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令被告丙○○朗讀前開錄音帶譯文所錄製之錄音帶,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仍以受雜訊影響,明顯失真,無法進行有效比對等情函覆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刑鑑字第八六二三五號可稽,是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否認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既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即與本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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