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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