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陳凌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萬通商業銀行榮譽會員推薦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合意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即被告)同意以乙方(即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現戶籍係在臺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臺北市信義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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