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2號

原告 黃笢扉

被告 陳宇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訴外人 洪妤婷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其已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提供「琥珀交易所」投資網站,訛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1日9時40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本件原告共受有損失35萬元,但原告已與同案刑事被告洪妤婷談好和解,洪妤婷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17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75,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35萬元至洪妤婷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與洪妤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35萬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5萬元,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刑案共同被告洪妤婷事後與原告和解並願分期給付17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損失175,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75,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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