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原告 左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康寧 頤養會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或公司)、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足以證明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以「康寧頤養會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為被告,惟其並非法律上正式名稱,復未據提出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基本資料,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結果略以:康寧醫院護理之家並非公司或商業所營事業登記範圍,無相關資料提供,有該處112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152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