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5號
追加原告 李郁華
被告 柯美曲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第三人亦不得追加為原告。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追加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大樓5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因被告即系爭大樓8樓所有權人房屋漏水,致伊房屋亦受有損害,爰追加為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追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下稱追加之訴),為原告 何天笙 、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1頁)。且追加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原訴)非屬同一請求權,追加之訴之審酌重點在於系爭大樓8樓漏水之侵權行為與系爭大樓5樓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此為原訴之訴訟資料所未能流用,致收紛爭解決一致性,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一。又查,追加原告於原訴鑑定報告作成後始具狀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調查重點既有不同,足認此一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件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其餘事由之情形,其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