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湛翔智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被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被證16即聲證5的缺料通知書,可以推論被告已無法如期
交貨,但尚不能認為屬預示拒絕給付,僅能認為是合意解除
契約的要約。
三、但既然契約沒有解除,被告還是有如期交貨的義務,而且依
照構成契約的報價單,本件屬於赴償債務,被告應於交貨日
交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自認,所辯
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並不成立。
四、被告未如期履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原
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為賠償依據,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賠償數
額,確實難以證明,應由本院酌定損害為新臺幣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