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5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知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翔智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 律師

被告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寶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550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被證16即聲證5的缺料通知書,可以推論被告已無法如期

交貨,但尚不能認為屬預示拒絕給付,僅能認為是合意解除

契約的要約。

三、但既然契約沒有解除,被告還是有如期交貨的義務,而且依

照構成契約的報價單,本件屬於赴償債務,被告應於交貨日

交貨給原告。但被告並未如期交貨,此為被告所自認,所辯

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並不成立。

四、被告未如期履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原

告引用政府採購法為賠償依據,於法不合。又因本件賠償數

額,確實難以證明,應由本院酌定損害為新臺幣5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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