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告 林霈姍

被告 莊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挖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二溪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設於挖仔路號誌之紅燈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而撞擊沿二溪路7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膀挫傷及右小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110,44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原告委請家人看護90日,故請求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135,000元之看護費用。

3.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⑴眼鏡費用: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眼鏡毀損,原告事後支出眼鏡費用5,700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免縫膠帶、疤痕矽膠片等醫療用品,支出11,953元。

⑶上開金額共17,653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開發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故原告向任職之開發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未繼續上班,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53,463元。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28,9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未來若未癒合可能須數次植骨手術及未來癒合後需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身心所受痛苦非輕,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9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535,463元,而原告僅請求40萬元。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8,000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致撞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此傷害至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448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住院及門診收據7紙,其金額合計為101,673元,是就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1,673元範圍內為有理有,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自110年12月7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至110年12月11日出院,醫囑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秀傳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委請家人幫忙照護共90日,每日1,5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135,000元。而原告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生活必定不便,在醫院及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具有專業證照之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原告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家人看護共90日,故原告請求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⑴眼鏡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眼鏡毀損,支出眼鏡費用5,7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請求其中5,50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腿骨折、右肩膀挫傷、右小趾挫傷等傷害,故因傷口癒合之需要,至藥局購買免縫膠帶、疤痕矽膠片等醫療用品,故支出11,95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上開金額共17,453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開發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110年12月7日急診就醫手術,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後,醫囑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右腳不宜負重3個月,需使用拐杖及輪椅3個月,故原告向任職之開發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未繼續上班,故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薪資袋及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而原告請求不能作之薪資損失153,463元,惟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0,968元(計算式:26000元×5個月+26000元×25/31個月=150968元),故原告於此150,9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28,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聖益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99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明細單金額為28,900元,其中零件23,900元、鈑金5,000元,則,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390元(計算式:23900×1/10=2390),加計鈑金5,000元,總額為7,3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7,3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81年7月31日出生,於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已婚,111年給付總額172,0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5年8月3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3輛汽車,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右大腿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膀挫傷及右小趾挫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未來若未癒合可能須數次植骨手術及未來癒合後需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所受之傷勢非輕,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為無照肇駛及闖紅燈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事故發生後於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仍不到場積極與原告進行調解,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合計4754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1673元+看護費用108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7453元+不能工作損失150968元+機車修理費用7,390+精神慰撫金90,000元=475484元)。 

(三)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00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7,484元(計算式:475484元-78000元=397,4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其中4,2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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