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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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告 王雅萍
被告 謝文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光仁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仁街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暈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上塊工業,每日工資800元,受傷期間共3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
3.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00,55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183,107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速過快,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人和機車亦噴飛了9公尺之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速很慢,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速過快所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光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發生碰撞事故。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故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負肇事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據,惟原告亦應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負其責任。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不待言。職是,本院認原告應負30%肇事責任,另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方為公允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而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惟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事後至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衡情應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而此金額150元之支出亦與一般醫院看診費用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不能工作之文義;另參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肩挫傷、暈眩,其傷勢並非嚴重,原告亦未提出其後之回診資料,難以認定原告因此傷勢而不能工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3日無法工作,為無理由。
3.車輛修理費用: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557元,其中零件76,175元、烤漆14,137元、工資10,245元,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折舊金額。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此有估價單所載出廠日期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6月1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618元(計算式:76175×1/10=7,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烤漆14,137元、工資10,245元,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7618元+14137元+10245元=32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為78年8月6日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負債,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38年4月18日出生,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依靠每月12,000元之退休金過活,尚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0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肩挫傷、暈眩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上開金額合計38,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車輛修理費用32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38150元)。
(四)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6,705元(計算式:38150元×70%)=267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6,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