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 對 人 林翊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聲請人
簽訂商品買契約書,向聲請人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
A區域家庭天地型商品2單位(契約編號為000-000-000及
000-000-000),並約定分期繳款。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
起即未繳款,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寄發掛號信函催告,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信函,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04年5月18日
將限期繳納之意思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以台北樂群二路郵局第
000186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相對人,該信函仍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致無法送達。又因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
,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聲請就台北樂
群二路郵局第000186號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另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
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04
年8月6日園警分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相對人確
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