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加林
被   告  張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一○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騎乘機車載運羊奶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5時25分許,被告僅
有職業貨車之執照,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
型機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載運羊奶,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而騎乘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停等,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新生北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門齒斷裂1
根、牙齒鬆脫兩根、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唇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0元
(含奇美醫院醫療費1,180元、植牙3顆共15萬元、1天薪資
損失1,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26,9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
庭答辯稱:原告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就原告主張之奇美醫
院門診費及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
,應以2至3萬元為合理;機車修理費太高;無給付精神慰撫
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A車,原應注意交岔路
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騎承系爭A車在上揭交岔路口停車,適原告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上
門齒斷裂1根、牙齒鬆脫兩根、臉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
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乙節,有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植
牙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越級駕駛系爭A車,於路口
停等,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卷全卷查證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B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應否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80元、薪資損失1,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林鳳營牧場服務證明書及薪資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植牙3顆所需費用15萬元乙情,業據提出 黃宗偉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植牙前後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費用過高等語抗辯,惟參酌奇美醫院104年7月9
日(104)奇醫字第3067號函所檢附被告專用病情摘要內容
所載:植牙費用1顆8萬元至10萬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植牙費用1顆5萬元,3顆共15萬元乙情,並未逾越合理請求
範圍,應予准許。
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
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故依「平均法」計算系爭B
車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725元【計算式:26,900(3
+1)=6,72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復費用
應為6,725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門齒斷裂1根、牙齒鬆脫兩根、臉
部挫擦傷、右膝挫傷及下唇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
,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第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醫療費用1,180元、薪資損
失1,000元、植牙費用150,000元、機車維修費6,725元、精
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98,905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以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系爭
A車顯有過失、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與有過失乙節,業如上述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節,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原告負擔百分之
40之過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19,343元【計算
式:198,905元×百分之6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1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
訴訟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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