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邱連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連慶 等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
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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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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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區○○段150、1│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50-2暨介壽段888地號土地│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並依其上資料申請被繼承│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統表、遺產清冊。│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當事人姓名、地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之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告備位聲請請求「請准依附件一所示│
││附繕本,俾送達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土地。」,惟並│
├──┼────────────┤未記載各被告就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法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應予補正。│
││勿省略)。││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關土地第一類謄本(全部)│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
│││,計算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
│││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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