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林佑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2,203元,及其中43,106元自民國10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082元,及其中38,557元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具狀表示
於言詞辯論期日有事聲請改訂庭期,惟並未表明有何正當事
由不能到庭,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仍應認屬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
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
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故中國商銀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而被告於92年7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
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
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4,0
82元(其中含本金38,557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承受中國商
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非
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本金推算表及呆帳維護資料、債權明細
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中國商銀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
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
。而該債權復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2元,及其中38,557元自
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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