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聲 請 人 陳譁仁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淑玲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 林夙婷 、 何宇宸 、 張睿光 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
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被告,於該事件中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13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2日進行之言詞辯論
程序,對於本件訴訟之法律及事實爭點有諸多攻防,其中本
院於103年5月22日通知證人 張敬章 、 蔡毓忠 到庭所述內容
,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主要證據資料,惟該日
言詞筆錄記載恐有遺漏或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本意,致損及聲
請人對本件法律及事實爭點之有利攻防,實有必要再聽取錄
音光碟,以核實各該日之言詞辯論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
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
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
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
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
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斯旨。準此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
三、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
,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
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
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
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其法律上利益
。
四、經查,雖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號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3年2月13日、同年3月27日及同年
5月22日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僅空泛指稱上開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恐有遺漏或不符上開證人證述本意云云,卻
未具體指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
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
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具有法律上利
益,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