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吳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
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9,578元中之58,470元部分,自民
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6日具狀減縮利息計算依據為週年利率16.42
5%,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12
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0年3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300
,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5%,
並應於每月1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90年8月11日止,共累計281,494元未為給
付。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0年8月12日起
以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0年3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至104年6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18,084元(含本
金58,470元、利息159,614元)未按期給付。復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8,470元及自104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42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安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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