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萬自立
被 告 王燕 如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本件原告聲請交付歷次庭期之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
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90-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
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
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
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
容,乃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
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
(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
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提起上訴,為瞭解開庭內容內容
全貌,以提出攻防,依照民國104年7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90-1條1項規定,聲請交付歷次庭期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104年7月3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
及修正後第90-3條,關於法庭錄音之規範,均授權司法院定
之。是關於法庭之錄音,應依照司法院訂立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為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錄音光碟,原則上
必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但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得不經同意。本件原告聲請歷次庭期錄音
光碟,經本院函詢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後,為被告所不同意
,有被告提出之104年7月31日陳報狀可稽。而原告聲請交
付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目的係為瞭解
本案歷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然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
筆錄記載為主,原告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即以聲請閱卷
即可,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核與上揭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未合,其聲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