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麗寶 即楊許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約定共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2月23
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364,446元(其中339,701元
為本金、24,74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
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3年11月24日至95年11月24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
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51,9
21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
│通信貸款│364,446元│339,701元││自民國96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
├────┼──────┼──────┼──────┼───────┤
│現金卡│51,921元│51,921元│自民國95年10││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