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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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甯祖禹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至其伊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內,因
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持伊所有、置於上址店內櫃檯旁之鐵製
拐杖1支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擦傷
、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12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
4年度簡字第724號傷害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含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15
頁)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
主張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洵屬可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乃屬可採。
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本院審酌被告無故
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之傷勢主要集
中在其頭、面部,以原告斯時已年逾62歲(原告為00年生,
見警卷第14頁),突受被告持器械攻擊其頭、面部成傷,其
心理之恐懼應難輕易平復,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頁),暨其本身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見
偵卷第13頁);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經商為業(見
警卷第4頁),原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名下有財產數筆,並有
薪資收入,惟被告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6頁),併考量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暨情節、以及原告因此
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見簡附
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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