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鄭惠宜 律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當事人
與外國人間之訴訟,答辯狀應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
出中文之答辯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答辯狀內容
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 詹五郎 與被告外交部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詹五
郎於訴訟程序中過世,被告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 阮氏鸞 、詹
明勳、 詹宇晨 、 詹淑娥 承受訴訟,其中原告阮氏鸞為越南國
人,茲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答辯狀繕
本之越南文譯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