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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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2年8
月22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國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7月23日上午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調查時之自白。
(二)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帶刀1把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皮帶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