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0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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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068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玠琦
被   告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8月28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126,742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
年3月3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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