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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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許集香
訴訟代理人 郭梓潛
被 告 莊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年5月26日起至
102年5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然被告至今仍未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文、催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