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游守男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兼
法定代理人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
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
清算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於本件繫屬時,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
邦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大倉滿,惟嗣於102年6月21日遭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
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在清
算終結前,視為尚未解散,自應以其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
及王淑娥為清算人, 爰依 職權裁定命大倉滿、谷友弘及王淑
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