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尤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
8.88%固定計付,若遲延履行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日盛銀行並同時與原告就上開借款訂立同額之信
用保險契約。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曾依約償付本息,經日盛銀
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日盛銀行所受損失,日盛
銀行並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述之借款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
資料、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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