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被   告  楊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非屬因侵權
行為涉訟事件,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
○○號13樓,有其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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