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添良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添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持摺疊刀揮舞並出言恐嚇告訴人 葉次郎 ,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以持刀走近告訴人並恫稱:「要讓你們不好過,不得安寧」、「我會讓你孫子不好過」等語之舉動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痛苦之程度,被告在公共場所持刀恐嚇他人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7748號
被 告 邱添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添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葉次郎曾有怨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9時50分許,其至葉次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果園,手持摺疊刀1把朝葉次郎、 鄭孟錦 等人揮舞作勢攻擊,並向葉次郎恫稱:「要讓你們不好過,不得安寧」、「我會讓你孫子不好過」等語,使葉次郎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葉次郎向警方報案,經警通知邱添良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次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邱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該摺疊刀至該果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與葉次郎、鄭孟錦都有怨仇,伊有拿刀子,但是伊沒有朝他們揮舞,也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
0
告訴人葉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行為之事實。
0
證人鄭孟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場目擊、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行為,及被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其在一旁以手機拍照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被告手持摺疊刀遭其壓制在地之照片2張、前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摺疊刀1把)照片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