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宜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蓁犯毀損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均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宜蓁因先前與 鄭晴陽 有糾紛,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3時39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侵入鄭晴陽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作室,並以噴漆方式毀損上開工作室之大門牆壁、門牌、圍牆、化妝室之牆壁及鏡子,再將冰箱內之海鮮食品等物取出而任其變質腐敗,足生損害於鄭晴陽。
㈡復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火燃燒鄭晴陽所有之茶具、客戶資料、鞋子展示櫃、客戶材料等物,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火勢延燒,造成茶具、客戶資料、鞋子展示櫃、客戶材料等物受燒碳化、燒損、燻黑嚴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宜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晴陽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侵入住宅及毀損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所犯毀損罪、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工作室並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不僅損害他人財物,亦對社會安全產生非輕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行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且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意願,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服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