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祥偉

林書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69、2212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拉布布 」)、乙○○(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白雲」)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吉伊卡哇 」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丁○○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指派車手及發放薪資,乙○○則是擔任收水及取卡手,負責向車手回收贓款及提款卡。丁○○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知悉劉O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宗健 」)、林陳O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周杰倫 」)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乙○○亦知悉少年劉O勳為未成年人,與丁○○、少年劉O勳和「吉伊卡哇」、「 嘎哩巴蕊 」(起訴書誤載為「哇啦哇啦」、「龍飛鳳舞2.0」,應予更正)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 黃威誠 」、「 張介欽 」、「 巧婷 專員」之人(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佯裝為戶政機關及警檢機關之人員,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向甲○○○謊稱因身分遭冒用須配合調查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致甲○○○陷於錯誤,甲○○○遂依指示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所申辦之新竹縣○○鄉○○○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予少年劉O勳。少年劉O勳再依丁○○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青埔一帶,將上開現金10萬元及提款卡2張交予乙○○,乙○○旋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除少年劉O勳、林陳O宇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567號訴字卷第117-118頁、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劉O勳和證人即少年林陳O宇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8369號偵字卷第177-179頁,22127號偵字卷第187-188頁,2619號他字卷第61-74頁),並有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被告乙○○另案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告訴人與「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少年劉O勳搭乘多元計程車和被告乙○○駕駛車輛之車行軌跡紀錄清單1份、被告丁○○本案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2619號他字卷第27-35頁、第51-57頁,18369號偵字卷第103-113頁、第120-121頁、第125-129頁,22127號偵字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且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經查,告訴人所收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18369號偵字卷第103-105頁、第113頁),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其上印有「台灣省台北地檢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字樣之印文,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市政府警察局、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之機關名稱,且有「案類」、「案由」、「案號」等之記載,亦載有「警員黃威誠」、「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法院公證官張文豪」、「收款執行官張智彬」等公務員職稱,形式上顯已表明係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依上開說明,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訛。至於未扣得之與該公印文和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係「黃威誠」、「張介欽」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二人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567號訴字卷第12頁),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二人前開罪名(見567號訴字卷第117頁、第122頁),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見567號訴字卷第117頁、第122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且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敘及被告丁○○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

  被告二人與少年劉O勳、「吉伊卡哇」、「嘎哩巴蕊」、「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參與詐欺集團後,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乙○○和少年劉O勳、「吉伊卡哇」、「嘎哩巴蕊」、「黃威誠」、「張介欽」、「巧婷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55條所稱「從一重處斷」之意,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法定刑輕重之比較自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被告丁○○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加入詐欺集團,其類型與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因之應屬總則之加重。則其與他罪為輕重比較時,依上開所述,即應仍以法定刑為比較,而非經加重減輕後處斷刑之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屬總則之加重規定,自應回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即6月以上5年以下,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兩相比較,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劉O勳為00年00月出生、林陳O宇為00年0月生,於113年10月間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少年劉O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林陳O宇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22127號偵字卷第61頁、第169頁),且依證人即少年劉O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暱稱為「拉布布」之人指派我們去收款,群組裡面加上我一共有五人,還有暱稱為「白雲」、「吉伊卡哇」、「嘎哩巴蕊」之人。因為群組裡面說我滿十八歲就不能做了,當時我覺得很納悶,我就把手機賣掉了等語(見18369號偵字卷第178頁)、證人即少年林陳O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拉布布」、「白雲」、「吉伊卡哇」、「宗健」等人所組成之群組,而是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拉布布」、「龍飛鳳舞2.0」、「哇啦哇啦」一共四個人之群組。我們加入集團後,「拉布布」有叫我們給他身分證件,他有影印等語(見22127號偵字卷第187-188頁),足認被告二人知悉劉O勳為少年,且被告丁○○亦知悉林陳O宇為少年無疑。是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經成年,知悉少年劉O勳未滿十八歲,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O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且被告二人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被告乙○○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和一般洗錢,是被告丁○○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乙○○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後甘為擔任車手頭、收水或取卡手之工作,且被告丁○○招募少年劉O勳、林陳O宇,又指示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且被告乙○○旋將該筆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被告丁○○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加重、減刑事由,被告乙○○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還好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冷氣裝修師傅、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567號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567號金訴字卷第13頁),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二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係擔任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被告丁○○為警查扣之iPhone13、iPhoneXR行動電話2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認與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係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經「黃威誠」、「張介欽」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二人均否認已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報酬(見567號訴字卷第1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二人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追徵。

 ㈣少年劉O勳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後轉交給被告乙○○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二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或收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二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Ⅳ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