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孟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3年11月間」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起」、第14至15行「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廣盛門市+」補充並更正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廣盛門市」、第16至17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補充並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第17至18行「鄭孟濬並依『 童錦程 』之指示」補充為「鄭孟濬並分別依『童錦程』之指示」,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孟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 黃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 震東 」、「童錦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震東」向告訴人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係因被告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始未於審理時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11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委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安排調解,被告並未出席)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起訴書第3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其所述報酬固然過低,而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取得超過2,00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依其供述認定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鄭孟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程」、抖音暱稱「清風飲醉」、LINE暱稱「震東」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鄭孟濬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取款並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鄭孟濬與「童錦程」、「震東」等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震東」先於113年11月間以LINE向黃琳佯稱:你可以加入「intshop」網站做我的下線一起經營投資,但這個網站須使用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操作,我傳一個LINE名稱為「會旺虛擬貨幣」之帳號連結給你,這個帳號會協助你把現金換成泰達幣云云,黃琳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鄭孟濬先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義廣盛門市前,向黃琳收受90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琳收受20萬元。鄭孟濬並依「童錦程」之指示旋將取得之前開款項置放於超商廁所內,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琳之家人告知其為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孟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騙並交付金錢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嫌之事實。

4

和運租車車輛出租單、鄭孟濬手機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取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孟濬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童錦程」等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iPhone16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卻佯稱為幣商,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