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元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戊○○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388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4180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於後階段則稱認罪,然仍辯稱:我自己是慈濟人,我們不會去做壞事,這次純粹是被詐騙集團騙和利用,我這輩子沒有做過壞事,我一加入慈濟就捐大錢,我都是在做善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復有被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388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14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41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訊以要幫在網路上認識之日本華僑女子回台,並幫其在楊梅租屋,該女子說要匯300萬日元至其中信帳戶,後該女子向伊說伊之中信帳戶無法解碼、外匯管理局查扣了該女子匯台之300萬日元,需要伊之其他帳戶解凍,伊就寄了本案帳戶提款卡給「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云,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雖向警出示其手機,其中顯示其之LINE中有「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好友,然並無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任何對話紀錄,被告先於警詢辯稱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然其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對話視窗中並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已收回訊息之紀錄,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被告再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是因伊換手機,所以紀錄都不在了云云,此更與其警詢上開辯詞南北相迥,是其上開警、偵訊辯詞並無可信。
㈢被告前開辯詞即使為真,然我國廢除外匯管制已近四十年,若外匯匯入國內帳戶高於固定限額,亦僅須至銀行填寫格式申報,銀行並不會進行任何管制(若有事證證明涉國際洗錢、貪污、反恐等情形當然例外),於此情況下,被告不為任何查證,仍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更與事理相違,遑論依被告上開所辯,則無非欲以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解除其所稱之日本華裔女子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300萬日元之封控,此即欲以甲銀行帳戶提款卡而解除乙銀行帳戶之封控,一般人均得認知此與常識相違。不但如此,因我國早已廢除外匯管制,根本無外匯管制局或外匯管理局或類似機關,被告依上情,早已心生懷疑,卻仍不加任何查證,例如上網查尋或打電話查詢該機關,逕予寄交提款卡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個人,卻不寄交外匯管制局或外匯管制局之機關,更未查詢有無外匯管制局或外匯管制局及該局專員「張專員」之存在,即無從以「感情詐騙」或其動機係意欲助人而卸責之可能。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72歲,依戶籍資料為高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與否尚有爭議,本院從寬認定其有認罪)而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已達新臺幣450,000元)、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並審酌其年紀已高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日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總指揮-詹老師」、「輝利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透過「輝利」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一(老師)」之帳號與庚○○聯繫,佯稱繳交會費即可加入VIP交流群獲取股票資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老師」、「分析師總指揮- 詹家鴻 」、「財務- 張嘉霖 」、「投顧- 李欣儀 」、「輝利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0分許
60,000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繳交會費即可加入VIP群組獲取股票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9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當沖短線班長交流群」之群組、暱稱「龍一(老師)」之帳號與己○○聯繫,並佯稱繳交會費即可加入VIP群組獲取股票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16時48分許
30,000元
合庫帳戶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詹家軍 高級會員」之群組、暱稱「分析師總指揮-詹家鴻」、「投顧-李欣儀」、「輝利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帳號與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