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宏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告 沈志凱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沈志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宏、沈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宏、沈志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2人與 簡耀鈞陳文軒 、暱稱「 周杰倫 」、「老人家」、「 陳水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葉秋文 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 黃筱涵 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沈志凱將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被告 王宏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如本案同一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六)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附表ㄧ所示告訴人等6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其於本案交付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及「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24萬0,545元;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被告沈志凱與告訴人 曾寶玲王智羿王藝璇易泳嫻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1號、第133號和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審原金訴39號卷第123至124頁)可考,另斟酌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本案如附件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

 1、復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被告2人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宏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查被告沈志凱就本案自承獲取百分0.5之詐騙金額,該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寶玲等4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58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志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9樓之1

            (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瓜」,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沈志凱(Telegram暱稱「夜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60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周杰倫」、「老人家」、簡耀鈞(Telegram暱稱「BBS」,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陳水扁」、陳文軒(Telegram暱稱「發大財」,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加入Telegram群組「丹丹漢堡」,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成員,負責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由沈志凱負責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交予王宏;由王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王宏、沈志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匯入款項後,即指示沈志凱交付 朱瑋翔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瑋翔郵局帳戶)、黃筱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筱涵郵局帳戶)提款卡予王宏,由王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經陳文軒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陳文軒之事實。

2

被告沈志凱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13年5月14日被告王宏提款前,與被告王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集合在公園,且知悉被告王宏提領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寶玲、王智羿、王藝璇、易泳嫻、葉秋文、 陳姿妤 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曾寶玲、王智羿、王藝璇、葉秋文、陳姿妤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寶玲、王智羿、王藝璇、易泳嫻、葉秋文、陳姿妤)

6

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王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朱瑋翔郵局帳戶、黃筱涵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

(1)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2)被告王宏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王宏、沈志凱與簡耀鈞、陳文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宏、沈志凱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王宏、沈志凱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寶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41分許,佯裝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曾寶玲佯稱訂單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曾寶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0,400元

朱瑋翔郵局帳戶

2

王智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佯裝賣家及客服人員,向王智羿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王智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9,012元

黃筱涵郵局帳戶

3

王藝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佯裝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藝璇佯稱訂單無法結帳付款,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王藝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4,123元

4

易泳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中午12時49分許,佯裝活動人員及金管會專員,向易泳嫻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支付關稅等語,後又佯稱帳戶沖正,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易泳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98元

5

葉秋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秋文佯稱:無法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葉秋文現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

6

陳姿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佯裝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陳姿妤佯稱無法下訂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7,012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ATM

2萬元

曾寶玲

2

113年5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

1萬元

6

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ATM

2萬元

王智羿

7

113年5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9,000元

8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林口分行)之ATM

1萬5,000元

王藝璇

9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

4,000元

12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ATM

2萬元

易泳嫻

13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1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

1萬元

15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之ATM

5,000元

葉秋文

16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之ATM

2萬5,000元

葉秋文、陳姿妤

17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龜山文化郵局)之ATM

3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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