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樹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3、6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訴範圍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而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都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積極排調解,懇請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筆錄得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乙○○9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4年5月26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3時57分許,飲酒後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雀客商旅大廳欲登記住宿,因乙○○翻甲○○口袋欲拿回證件,甲○○竟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的頭去撞旅館的櫃臺及電腦、地板,並以腳踹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因飲酒後失序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傷勢非重,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毆打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而現場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當時在場之櫃臺人員 陳右果 於警詢供稱其只聽到男的講類似三字經或五字經,但不太確定具體講什麼,因為該男子就是發酒瘋似的咆嘯,所以聽不清楚等語,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情事,尚難以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