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傳皓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東勢辦公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號、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羽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罪所得」更正為「犯罪所得去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傳皓、蔡羽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等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林芷綺 、 林冰湲 、 毛宥捷 、 劉子碩 、 李欣蓉 、 劉育姍 、 高嘉蓮 、被害人 張書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羅傳皓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蔡羽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0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等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等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羅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街00號0○○○○○○○東勢辦公室)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羽娟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皓、蔡羽娟兩人均為成年人,並均具有高職學歷且已就業中,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即與常理有違,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工具。遽兩人因缺錢花用竟罔顧於此,由羅傳皓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經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10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羅傳皓再轉知其同居女友即蔡羽娟,兩人即基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由蔡羽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羽娟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羅傳皓,兩人再於同日18時20分許,依指示將蔡羽娟郵政帳戶金融卡及羅傳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傳皓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放置在上開住所樓下之消防栓,交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由羅傳皓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蔡羽娟及羅傳皓之郵政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芷綺等人,致其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林芷綺、林冰湲、毛宥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劉子碩、李欣蓉、劉育姍及高嘉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羅傳皓、蔡羽娟兩人所涉上開犯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羅傳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告蔡羽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林芷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㈣告訴人林冰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㈤告訴人毛宥捷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劉子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李欣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㈧告訴人劉育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帳戶資料。
㈨被害人張書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告訴人高嘉蓮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蔡羽娟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羅傳皓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羅傳皓、蔡羽娟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兩人以一提供被告蔡羽娟郵政帳戶及被告羅傳皓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林芷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林芷綺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兩人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兩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所得後輕易提領,司法警察單位無法循線追緝,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林芷綺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芷綺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演唱會門票,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5分
4萬9,956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日21時7分
1萬1,456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二
林冰湲
(提告)
佯稱買家與林冰湲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牛仔褲,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17分
4萬9,987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三
毛宥捷
(提告)
發送假中獎訊息給毛宥捷,再詐稱帳戶遭鎖死,需要配合操作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18分
1萬9,985元
蔡羽娟郵政帳戶
四
劉子碩
(提告)
佯稱買家與劉子碩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模型,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3分
3萬123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五
李欣蓉
(提告)
佯稱買家與李欣蓉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游泳券,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8分
8,090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六
劉育姍
(提告)
佯稱買家與劉育姍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遊戲帳號,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25分
4萬8,001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七
張書綺
(未提告)
假代購商品
113年11月1日23時27分
2,659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
八
高嘉蓮
(提告)
佯稱買家與高嘉蓮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娃娃車,並指定交易方式,隨後再詐稱需要辦理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日21時38分
2萬9,985元
羅傳皓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