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龐諭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8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龐諭鴻刑事聲明上訴狀載稱:是因為貸款才被騙,希望判決無罪等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希望判輕一點,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8頁、第57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龐諭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水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宗憲 」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本案3帳戶之密碼。嗣「王宗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龐諭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瑾鈺 於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本件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既被告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美化自身財務狀況以獲得貸款,竟輕率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因本案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之經濟狀況業經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予以審酌,且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作為量刑參考基準之一部,其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53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 韓湘芳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被告所為,與本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請予以併案審理等語。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前述,併辦部分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葉珉華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雪楠 」之人聯繫,佯稱:可代為在「富國」平臺操作投資台股獲利等語,致葉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
⑵告訴人葉珉華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65至91頁)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Facebook發布不實股票投資訊息,經林欣怡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暱稱「 李曉楠 」等Line帳號,佯稱:下載APP透過「富國證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6%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10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4至95頁)
⑵告訴人林欣怡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富國投資收款收據單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02頁)
3
林瑾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在「 艾蜜莉 定存股」APP聊天室,向林瑾鈺佯稱可幫忙檢視股票等語,林瑾鈺即陸續加入暱稱「股票李曉楠」、「富國- 黃欣妍 」等Line帳號好友,經其等向林瑾鈺佯稱:可在「富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瑾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9日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瑾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告訴人林瑾鈺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影本、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偵卷第137至159頁)
113年5月29日9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胡桂莉瀏覽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暱稱「艾蜜莉」、「李曉楠」、「黃欣妍」等Line帳號好友,其等即佯稱:可加入群組「股旺金來」,會有股票明牌、內線消息計畫等資訊,保證獲利,惟須下載APP透過「富國」平臺操作等語,致胡桂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31日11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桂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77至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