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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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假日門市,以提供1個帳號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及與其有共同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之其夫 邸宸仰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中玉 」之人(無證據顯示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證人邸宸仰(原名 許宸仰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黃中玉」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因應徵家庭代工而依「黃中玉」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中玉」說有與政府合作,一張卡可補助5,000元,最多補助30,000元,「黃中玉」說用伊與 伊夫 名義購買材料,所以有錢匯入本案帳戶 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為憑,證人即共犯邸宸仰亦於警詢證稱與被告所辯相同之家庭代工之情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政府確有補助從事家庭代工之人,亦應係以身分證件確認身分加以登記後加以補助,核無索取提款卡之必要與可能,蓋提款卡亦無從確認應徵者之身分,甚或為冒領補助金亦可能以他人之提款卡加以申請。非僅如此,暱稱「黃中玉」之人又稱一張卡可補助5,000元,最多補助30,000元,被告乃寄出四張提款卡即其與邸宸仰之提款卡各二張,然既稱補助,當然以人頭計之,絕無可能以被告得以提出幾張提款卡就據以提高補助金額,以被告寄出其與邸宸仰之提款卡各二張為例,則其與邸宸仰一人可因而領得10,000元之補助,反之,若僅能提供一張提款卡,則僅領得5,000元補助,是一般人處被告情境下,並無相信「黃中玉」所言為真之理,反而,被告在此情境下,仍寄出共四張提款卡以求獲得二萬元補助金,無非形同以提款卡之張數價賣提款卡,已完全與獎勵家庭代工之補助金無涉。再「黃中玉」既稱可領政府補助,則被告自應詢問係何政府機關補助,並因有以提款卡張數補助之不合理情形,而向該機關詢問,是否果有該等以提款卡張數補助之規定,然其卻捨此不為。復以,「黃中玉」在對話中稱要將材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以備若被告拿走材料又不歸還時,可據此索賠,然則,前已言之,提款卡上並無任何年籍資料,「黃中玉」不以被告之證件正本或影本為索賠之根據或作為抵押,反以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作為索賠依據,更與常理相違,實際之社會上之交易,亦從未以此方式作為索賠方式,更有甚者,「黃中玉」已稱日後會將提款卡和代工材料請司機一併送回予被告,既然如此,則「黃中玉」大可委由公司司機將被告須支付之材料費用當面向被告徵收即可,豈有反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以增添遭被告臨櫃提領侵占之機會之理。又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被告僅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況被告既依「黃中玉」之指示在7-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交貨便之寄貨單而寄送提款卡,則該寄貨單上之寄件人名義斷非其本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寄送之物品又係極為隱私之提款卡,則其自應質疑之,甚或向店員詢問或主動報警查證,然卻未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採。

 ㈢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並無合理信賴「黃中玉」之基礎,甚而,其之上開各項行為與不行為均可見其為圖領取以提款卡數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而寄出提款卡,此舉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甚而,被告於對話截圖中亦已心生質疑,而向「黃中玉」稱其之先生怕有問題,又稱其還是很擔心,很多東西都可以造假,這真的不是騙人嗎,其之前被騙過,其先生說他想知道有沒有「黃中玉」公司或政府的補助津貼的流程公告等詞,然均未獲「黃中玉」正面回應,俟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因「黃中玉」又要向被告索取密碼,被告則稱其覺得怪怪的,然被告未獲合理解釋下,卻仍將密碼告訴「黃中玉」,由此,被告不僅已心生質疑,且其明知交付提款卡予不明之人之危險性,更知告知對方密碼之危險性,卻仍逕將提款卡寄出並配合告知密碼,再再可見被告心知蹊蹺,然仍為圖取二萬元補助金而提供四張提款卡並均提供密碼,其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斷不得以「家庭代工」之動機而否定該項犯罪之主觀故意,據而卸責。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其夫邸宸仰共同由被告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二人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明知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其他人之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兼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15,500元、被告經本院詳以其之截圖內容詢問後,仍答以「我覺得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顯示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之夫邸宸仰為本件共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邸宸仰(原名許宸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邸宸仰(原名許宸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庚○

於112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 張葦芃 」向告訴人庚○訛稱:有CELINE包包欲出售云云

112年12月18日13時3分

50,000元

辛○○國泰世華帳戶

2

戊○○

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葦芃」向告訴人戊○○訛稱:有CELINE包包欲出售云云

112年12月18日10時59分

80,000元

辛○○國泰世華帳戶

3

乙○○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以臉書暱稱「RainbowYin」向告訴人乙○○訛稱:有精品包欲出售云云

112年12月18日11時51分

10,000元

辛○○國泰世華帳戶

4

甲○○

於112年12月15日晚間11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YuShan 許昱珊 」向告訴人甲○○訛稱:有LV包欲出售云云

112年12月18日11時27分

28,000元

辛○○國泰世華帳戶

5

丙○○

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 李萱 」向告訴人丙○○訛稱:有LV包欲出售云云

112年12月18日11時21分

9,500元

辛○○國泰世華帳戶

6

丁○○

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建宏 」、「 陳銘賢 」聯繫上告訴人丁○○,訛稱可貸款予告訴人云云

112年12月18日12時5分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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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於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假冒媳婦「 亮云 」加入告訴人己○○○LINE好友,訛稱近期財務出狀況,急需一筆款項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8日12時14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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