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2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廖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9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10日
最後繳款3,359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5年4月25日止共積欠
114,3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768元及利息部分為6,553
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