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兆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謝緻浩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起至101年5月間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康爵商旅及高雄市某旅館內,與謝緻浩發生性行為多次(謝緻浩通姦部分,業經告訴人即其配偶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相姦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南簡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孫淑玉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