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三號
聲請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鈺
送達相對人甲○○住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一一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相對人請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查相對人仍設籍於該處,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該存證信函批退理由既均為招領逾期退回,並非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