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小心依法行事,在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乙○○因知悉已被通緝而為規避警方查緝,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附近紅茶店得知有人可協助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乙○○與綽號為「 阿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乙張,由「阿明」負責將李慶宗之照片黏貼於來路不明之甲○○之駕駛執照上之方法,變造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偽造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主管機關、全民健康保險機關,對行車、及健康醫療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前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後,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持全民健康保險卡到協和診所看病,之後共持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分別到各醫院、診所看病七次(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背後已有使用之醫院蓋章七次之紀錄),而連續行使該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因遭警察欄下盤查,竟出示上開變造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枚及變造健保卡二張,經警識破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偽造之甲○○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背後已有使用之醫院蓋章七次),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皆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罪,而其偽造、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特許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明」間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丶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