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臺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
劉榮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六五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會員,緣民國(下同)七十五年政府開放高爾夫
球場之設立與開發,業界自北到南紛紛投入數十億鉅資興建開發全球性運動盛事之高爾夫球場。原告以臺中市○○區○○段共二十六筆土地開發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於開發整地時發覺其中原告所有大坑段第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四地號)土地內竟有同段第四八0之二三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地號)、四八0之二四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割為未登錄土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㈡以臺灣地政登記制度建立已有五十年,再推至日據時代,地籍圖冊均已繪製整理完備,
殊不可能在地號中上有未登錄土地,應係原私有土地中原有池塘或土丘之地形地貌圖線,被誤認地界線而強遭分割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然而分割必須參照當地地形地貌,所以四八0之二三、二四不應該獨立分割出來。為釐清事實真相,可藉助現代科技之衛星定位土地測量技術,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之現場測量,證明並無各該異常之未登錄土地存在。故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之會員以北、中、南各一球場向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以洗清高爾夫球場經營者竊佔國土之污名。
㈢原告所有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共二十六筆土地,業經地政機關依內政部地政測量局依現
代科技衛星定位精確實測完成,重測前面積共一一六‧八二七六公頃,重測後竟僅剩一一四‧六四三三九一公頃,連同上開二筆所謂國有土地在內,合計一一六‧0五四五三四公頃,猶少於重測前面積,殊不可能在面積已短少之球場土地中尚有國有土地存在,又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六0‧一五四八公頃,重測後臺中市○○段○○○號面積五八‧二一三六六九公頃,短少將近兩公頃土地,而上開兩筆國有土地面積各一‧三四五六公頃、0‧0六五五四三公頃,合計一‧四一一一四三公頃,顯屬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所短少之面積。
㈣依上所述,足見系爭二筆土地屬於重測前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請求權保留)。
三、證據:提出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委任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臺中縣大坑段四八0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公產
管理處,五十二年元月十一日變更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割增加:⑴四八0之二三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地號,面積一三˙四五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⑵四八0之二四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六地號,面積六五五˙四三平方公尺,自始登記為國有。
㈡四八0地號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
三年四月九日逕為分割增加四八0之四九地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四八0之四九地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逕為分割增加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面積六0一、五四八平方公尺,顯見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與四八0之二三、四八0之二四地號兩筆國有土地並無關連。原告僅以面積之增減來推定土地為原告所有,核係空言臆測,毫無憑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應負舉證責任。
㈢依登記過程,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包含於原始之四八0地號內)早於四十二年完成
登記國有,自始有絕對效力,絕非原告所指稱「因重測錯誤,而憑空增加之未登記土地」。原告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其援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始四八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二年至五十四年)、四八0之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北屯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八0之二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八0地號土地先後分割之地號及時間、大貴段六四地號買賣名義人變更○○○區○○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分割資料以及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原因。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中市○○區○○段共二十六筆土地開發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開發整地時發現原告所有大坑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重測後大貴段六四地號)內竟有同段四八0之二三地號、四八0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大貴坑六五、六六地號),且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以臺灣地政登記制度建立已有五十年,而日據時代地籍圖冊均已繪製整理完備,殊不可能在地號中有未登錄土地存在,而係原私有土地中地形地貌圖線被誤為地界線所致,而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面積六0‧一五四八公頃,重測後面積為五八‧二一三六六九公頃,減少一‧九四一一三一公頃,上開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合計一‧四一一一四三公頃,顯屬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所短少之面積。足見系爭二筆土地屬於重測前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之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請求權保留)等語。被告辯以:系爭二筆土地為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割自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國有,已有絕對效力,而四八0地號土地是在七十三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四八0之四九地號,四八0之四九地號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逕為分割增加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土地,原告是八十六年間因買賣取得四八0之四九地號土地,由此沿革,足見原告之請求毫無憑據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臺中市○○區○○段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四八0之二三地號、四八0之二四地號(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六六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等情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為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暨被告為無權占有。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大貴段第六六地號為國有土地,係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由大坑段四八0地號土地分
割轉載而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貴段六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號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20015529號復本院函之附件互核相符。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屬地政機關本其職權所製作、登載,自屬公文書,其內容應推定為真正,另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不主張土地登記錯誤或無效(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依上開證據以觀,本件大貴段第六五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在五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已因分割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已堪認定,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屬甚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係大貴段六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固屬真實,然
此與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大貴段第六五地號土地顯然無涉,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取得重測後大貴段六四號土地(原地號大坑段四八0之四九號,係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由同段四八0地號分割而來,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該土地又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因分割而編為四八0之一六六地號)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後,斯時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早已明確,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其所有大貴段六四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約二公頃,適與大貴段六五、六六
地號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大致相符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函查臺中市○○區○○段第六四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減少原因,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20015529號復本院函稱:「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因原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可憑。另本件依原告起訴時陳報之原告所有二十六筆土地(重測前大坑段四八0之三、之四九、之一六六、之五0、之五五、之五六、之五八、之一五六、之一六0、之六0、之六一、之七七、之六三、之六五、之一九0、之六
六、之一八七、之六七、之一八八、之一八九、之六九、之一六二、之六四、之一六四、之一六五地號)清冊觀之,各筆土地面積在重測前後或增或減,未盡一致,而本件大貴段六六地號重測前後之面積亦有差異,依上等情,原告僅以上開面積之增減,即認為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並已陳明就其主張重測後大貴段六五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等情並無其他證據(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原告本件請求因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而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大貴段六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