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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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永奇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其水 被上訴人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向有交易往來,系爭皮革發生問題後,上訴人仍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皮革
,因產品無瑕疵,上訴人皆依約給付價金,本件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才未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㈡上訴人曾於中國大陸要求被上訴人將不良皮革運回台灣,另交付無瑕疵貨品,
惟被上訴人考量瑕疵品價值不高,運費高,乃建議上訴人就地出賣,上訴人歷一年始以台幣八萬元賣出。
㈢上訴人固曾親至被上訴人公司選定皮革,然嗣後皮革欲製何種鞋﹖係上訴人與
訴外人間之交易約定,但被上訴人交付會龜裂之皮革,即不適合做任何鞋種之皮鞋,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非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除斥期間適用餘地,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並主張返還被上訴人給付物價額八萬元,於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款明細表三份、支票四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何瑕疵。
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齊赴大陸聯勝
鞋業公司,卻不見系爭買賣標的物。嗣得知該批皮革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之變賣。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不給付,始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黑色面皮一批,總價金為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皮革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貨款,因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皮革品質不良,有皮身龜裂及拉力不夠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上訴人只負責返還系爭皮革變賣之八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其水於九十年八月間親自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黑色面皮一批,上開面皮係被上訴人做軍鞋餘剩之皮革,楊其水見了樣品後選定。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貨送交上訴人,此有出貨簽單二紙為憑。嗣上訴人將該批黑色面皮賣與訴外人翔企業有限公司,再由駿翔公司轉運至其在大陸設廠之聯勝鞋業公司生產童鞋使用。但因系爭皮革較硬,只適合做軍鞋、涼鞋,不適合做童鞋,而被退還給上訴人。經查售與上訴人之黑色面皮係經財團法人鞋業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試驗合格之戰鬥鞋面皮,皮質較硬,拉力不夠,上訴人仍將之轉售駿翔公司做童鞋,駿翔公司在大陸設廠生產童鞋之聯勝鞋業公司告知系爭皮革做起來會「長牙齒」,即皮會起皺,不平順,此應是系爭面皮厚且硬,柔軟度不夠、拉力不足所造成。兩造素有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所售皮革,軟硬均有,上訴人亦以買賣皮革為業,何類面皮,適合做何種皮鞋,瞭如指掌,訂購之時,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做童鞋用,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買價格較低廉之系爭面皮售與駿翔公司做童鞋用,因不合適而被退貨,上訴人自應負其責。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皮革品質不良,有龜裂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彼已解約,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惟查證人 林清富 於原審供證其於九十年九月間會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大陸聯勝鞋廠勘查系爭皮革,僅皮革較硬,沒有其他問題。證人 林存清 於原審供證系爭皮革可做涼鞋,不適合做童鞋。但林存清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却供稱:「因為這批皮太硬,只能做涼鞋,不能做童鞋,且這批皮會龜裂。」如系爭皮革會龜裂,則任何鞋類均無法使用,顯見其所言之虛,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以皮革買賣及皮製品進出口為業,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盡檢查通知義務,自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買賣標旳物如有瑕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其瑕疵不能補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皮革之買賣屬種類之債,如有瑕疵,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出賣人更換無瑕疵之物。是本件系爭皮革縱有瑕疵,尚可補正,不生解約問題。又系爭皮革上訴人業以八萬元將其變賣,縱可解約,上訴人亦無法將系爭皮革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皮革無瑕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有民~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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