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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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結婚,嗣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斯時起原告即未曾與被告甲○○同居,復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在案。然於上開期間,被告甲○○在外結交男友,然被告甲○○於離出走期間自第三人受胎,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卅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八十九年九月卅日出生,仍在婚姻關係期間,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後,被告甲○○始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乙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被告甲○○確自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有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乙○○確非自原告所受胎,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被告甲○○告知始悉被告乙○○出生乙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均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受胎生有一子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乙紙為證。被告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2S1338,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證被告乙○○顯然不可能由原告受胎。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既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出生之日九十二年六月間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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