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一六七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在其臺中縣大里市○里里○街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止,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一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正執行強治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二八至三一頁),且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一頁),復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公克)、玻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一六七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復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二次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且其若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已足達到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林三元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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