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日產廠牌K一一GX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共同向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除於訂約日給付頭期款四萬四千元外,餘款五十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分四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裕融公司仍保有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前開車後,竟因缺款花用,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前開車輛出質予址設高雄市○○○路○○○號一樓之 德鑫 當舖,得款九萬元,且僅付款二期,即未再付款,嗣後因乙○○未能償付德鑫當舖欠款,前開自小客車業遭流當,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具狀指陳之情節及告訴代理人 李國農 於警訊及偵查中、甲○○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之內容均相符合,復經證人即德鑫當舖之負責人 黃恆生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訪查記錄表、照片、德鑫當舖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同意書、押當車契約書、前開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在付清分期付款價金前,僅能就該輛自小客車占有使用,並無權利為出質之處分,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擅自將該輛自小客車出質予「德鑫當舖」借款花用,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自第二期期款後,迄未再清償自訴人分文,又因無力償還向「德鑫當舖」借貸之款項,前開自小客車已遭流當,致使自訴人無從以取回該車之方式受償,自已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害,灼然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缺款花用,而出質前開車輛,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出質得款九萬元,所得利益非少,而於繳付二期期款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期款,前開車輛目前又已流當,對於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損害不小,惟考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原係在規範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但觸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所具有之社會可非難性,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遵期清償欠款,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