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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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寅字第三0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告因購買土地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交付本票三紙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王欽容 認不合理,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其前所贈與被告之財產,應就上開數額扣給原告,即被告就上開贈與財產,負有免除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之義務,原告主張基於王欽容之上開聲明已對被告取得同額之債權,爰依法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所聲請執行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債權,系爭聲請強制執之票據債權,業經抵銷即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一份、聲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訴外人王欽容之聲明書被告未曾同意,其僅為王欽容個人聲明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沒有債權可供抵銷。
參、證據:提出借據、委託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二五一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購買土地積欠被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交付本票三紙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二五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業已聲請法院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六地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號建物為查封之行為,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依訴外人王欽容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聲明書,業已對被告取得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可供與前述被告所有之票款債權抵銷,且其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同意王欽容之聲明內容,該聲明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王欽容聲明書,被告已否認其效力,且依該聲明書之記載:「立聲明書人王欽容,茲因本人業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將本人所有全部財產分產分別依該分產契約約定明分贈與長子乙○○及次子甲○○,之後甲○○因受 王永儒 之騙,其被騙事實過程如甲○○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中郵局第六四五八號存證信函所述,依乙○○與甲○○九十年三月一日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他互易之約定,甲○○雖有需再行支付乙○○新台幣一百四十三餘萬元,然基於其互換乃由於乙○○之施詐,茲本人認不公平,爰特聲明甲○○應再給付之一百四十三餘萬元,乙○○應自本人贈予其之財產中扣給甲○○,即本人贈與乙○○之財產負有乙○○應免除甲○○債務之負擔,乙○○若未免除甲○○上述債務,本人贈與乙○○之財產之贈與行為,即應撤銷,返還本人,本人並再轉贈予甲○○,特此聲明。」,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之贈與。即贈與人於贈與時對受贈人特別要約履行一定義務作為負擔之贈與。本件訴外人王欽容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對兩造為贈與行為,且當時之贈與既未附負擔,則當時之贈與即非屬附負擔之贈與,應可認定。是依上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觀之,其乃王欽容要求被告免除前述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之一種,原告不因該聲明即對被告取得債權,況該要約業經被告到庭明示拒絕承諾,該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因該聲明書所載之要約,而對原告負有免除債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因該聲明書,即對被告取得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債權,顯無可採。原告對被告既無其主張之債權可供抵銷,其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其為抵銷之行為而消滅,其得對被告主張異議權,實無可採。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二五一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既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異議事由,從而,其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二五一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一一百萬元00000000/03/01未載甲○○
二二十三萬00000000/03/01未載甲○○
八千五百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