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形扳手伍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參支、手套壹付、汽車電門座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八月、偽造文書八月),嗣經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二一一巷口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等物,手帶手套一付,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QT—四九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再進入車內,以前揭工具破壞該車電門,欲以自行攜帶之汽車電門座,接上汽車電源發動該車以竊取之。惟正在拆解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付、汽車電門座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付、汽車電門座二個可稽,及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其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欲竊取他人車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均屬金屬製品,扳手頂端沉重或頂端尖銳,尖嘴鉗、螺絲起子均頂端尖銳,有該等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係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潔身自愛,再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僅一時貪圖利益、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惟考及其尚未取得財物,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三支、手套一付、汽車電門座二個,均為被告所有,T形扳手五支、尖嘴鉗一支、手套一付、汽車電門座二個,係用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螺絲起子係用以供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