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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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歐榮宜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合法程式(包含合法之簽名蓋章及代表人)。
理由上訴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一)文書非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東光公司、代表人甘 張美綾 ,然僅蓋用東光公司監察人及 甘張美綾 本人印章,其書狀程式記載自有未合。(二)東光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已將監察人由甘張美綾改選為甲○○,甘張美綾於是時起即非監察人,自不得代表東光公司為任何訴訟行為。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狀仍列甘張美綾為東光公司代表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