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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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有侵占、竊盜、賭博等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連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北二高涵洞下,持該螺絲起子敲毀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七九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七0九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開啟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因未竊得財物,復以相同方式敲毀一旁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五一─FG號(起訴書誤載為F『C』)之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小三角窗(此部??分毀損犯行未據甲○○提出告訴),適路人丁○○經過該處,戊○○遂離開現場??佯裝至附近超商購物,旋又回到該車停放地點打開車門正欲進入車內行竊之際,??一直在旁注意之丁○○即發覺有異而駕車追捕並報警處理,戊○○乃騎乘腳踏車??逃逸而未生得財之結果,並於逃逸途中將螺絲起子丟棄路旁草叢內。旋為警據報??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至路人圍捕現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當時曾遭警方逮捕,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有吸食強力膠,因此意識不清,隔天獲釋後還至醫院急診,對於案發經過並不清楚,筆錄是在意識模糊之情況下製作云云。經查:
㈠右揭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於案發當晚均遭人砸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車主
乙○○、甲○○於警訊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係由被告手持螺絲起子所砸毀,被告嗣並打開車門,進入XC─0七九九車號自小客車內行竊未果,後打開七九五一─FG車號自小客車車門時,尚不及入內即為人發現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並經本院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核屬相符外(參見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上載為警員訊問,實際上乃為檢察官所訊問),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間晚上十點四十五分到十一點之間,我與我老婆在土地公廟打羽毛球完要回家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把腳踏車::放在靠馬路的那邊,可以隨時騎走,人是站在裡面的那邊。因為我們有車子車窗被敲破的經驗,所以我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結果那個人就騎著腳踏車離開,我就過去看那部車子,結果那部車子後車窗的三角窗被敲破,就是人站在那邊的車窗,我就認為他是竊賊,可是他已經騎腳踏車走了,所以我們就離開,可是到前方一百公尺左右的便利商店,又發現那個人在那裡,所以我就密切觀察他,結果他竟然又騎腳踏車回去那部車子,我就確定那個人是竊賊,我就開車去追他,他就騎腳踏車往小巷子跑,追捕的過程中,看到他把一包東西丟到路旁稻田去,後來到了一個巷子,停了一部廂型車,我的車子過不去,就停下來了,我就下車去追,後來遇到社區巡邏人,就告訴他們,他們就騎機車去追,後來我就回到我的車子去,結果擋住我車子前面的廂型車的駕駛說要載我去追,我們就追過去了,後來看到他躲在一部貨櫃車的後面,幾個社區巡邏隊員,在旁邊叫他出來。」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按證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攀誣被告之理,所證當可採信;且被告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語氣自然且互有交談,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抗辯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其前揭偵查中之自白自亦可採,是被告確有前揭攜帶螺絲起子竊盜未果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案發當時吸食強力膠,故意識不清云云,然依證人丁
○○前揭所述追捕經過觀之,被告於第一次疑遭證人丁○○發現時,尚知迴避至附近便利商店等待時機,於遭證人丁○○追捕時,並能一路逃逸,躲至貨櫃車後面;且證人丁○○復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被任何人逮捕時,你是否有與被告交談或聽到被告講話?)他躲在貨櫃車底下,幾個人把他拖出來時,他有講說下次不敢了這種話,我就說這種事情要交由警察局處理。(審判長問:以你的觀察,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覺得應該是很清楚,因為它可以走到小路,但是我覺得他只是體力累,因為它跑到虛脫了。」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當時精神上具有一定之判斷思考能力,應無疑問;而被告於當天晚上十時、十一時許經警方逮捕後,嗣於次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至二時三十分間製作警訊筆錄,雖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結果,發現問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完全相同,且中間沒有停頓,應為製作筆錄完成後方錄音,然其中問及賭博前科時,被告尚能主動補充回答是打電動玩具,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告能「依書面記載一字不漏地朗讀筆錄」,顯見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神智應當十分清晰,方能做到上開反應及動作;嗣解送至檢察署由檢察官於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約已十二小時許,被告仍能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互有交談,且清楚回憶案發之經過(參見前揭勘驗筆錄),在在顯示不論被告是否有吸食強力膠,被告自案發當時至檢察官訊問時,其意識狀況均十分清楚,故能清楚回憶及陳述案情,當無疑義,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因意識不清故不復記憶案發經過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於交保獲釋後雖確曾至好家人診所就醫,然依當時為其看診之醫師籃于鈞所載,當時被告係「主訴」因吸食強力膠之故而頭痛、暈眩等症狀,有該診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病歷記載及一般中、小型診所之醫療情況觀之,衡情該診所應未以任何儀器或其他方法檢測被告是否確實有吸食強力膠,而逕依被告之「主訴」而記載,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吸食強力膠。況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吸食強力膠,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十分清楚,業如前述,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或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敲毀車窗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用來敲毀車窗玻璃,衡情材質應非常堅硬、尖端頗為鋒利,使用上亦十分稱手,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如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之傷害,具有危險性,堪認具有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復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持有動產之支配管領力,是決定竊盜
行為著手之時點,即應考慮其行為對於侵害「財產持有人對其財產支配力」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本案被告均已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以車輛內部之狹小空間而言,被告對於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是處於垂手可得之狀態,即對被害人就車內財產之支配力已經產生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故不論被告是否已經進入車內,應認被告均已著手其竊盜行為,方符情理。是本案被告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得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敲毀XC─0七九九車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部分之犯行,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就XC─0七九九車號自小客車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因此部分業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加重其刑。就XC─0七九九車號自小客車部分所犯竊盜未遂、毀損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所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亦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敲破車窗入內行竊之方式為之,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安全之威脅甚重,雖未竊得財物但敲毀被害人車窗,亦造成一定損失暨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按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為被告於逃避追捕過程中丟棄於路旁草叢,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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